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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法院采纳律师的辩护意见最终判决缓刑

发布者:程军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17日 21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辩护人程军,浙江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5月某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程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某日,被告人刘某受他人委托,在明知商品系假冒注册品牌香烟的情况下,仍提供运输服务并收取高额运费。

2018年12月某日,被告人刘某在本市某路口被专卖局拦下,并当场查获假冒“某”、“某”等品牌香烟3900条。经鉴定,上述香烟市场价格共计人民币65.8万元。被告人刘某主动等候公安机关到场,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待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5.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已经着手实行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主动等候公安机关到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系未遂;愿意退赃和缴纳罚金;本案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小。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扣押决定书》及现场照片、《工作情况》、《鉴别检验报告》、《商标注册证明》、《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待销售货值金额达人民币65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已经着手实行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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